以下是《森林法实施细则》的相关部分,供参考。
第十七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
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
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十八条 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
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
国营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有关采
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
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
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除森林法已有规定的以外,县属国营林场和
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
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其他国营企业、 事业单位和部队,
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林业部直属的
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
外,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
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森林法和本细则等有关规
定,制定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依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运输证件,从木
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
发放运输证件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
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
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
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
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
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非林区
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
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
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二立方米 、 幼树超过五十
株的 ,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
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
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四) 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
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
款。
第二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以及其他违反森林法的行为
构成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
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 , 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
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
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二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
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