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6/3/6 21:33:29
下面的一篇材料可供你参考:
关于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林园发字〔2005〕4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切实贯彻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就实施该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是森林公园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广泛宣传,严格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事。 二、经国家林业局授权,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即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具体承办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主要负责受理申请、审查材料、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为国家林业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提供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的申报工作。同时,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指导申请人做好上述审批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准备工作,对申请事由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是国家林业局决定行政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该意见为正式文件或加盖公章的文字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意见应包含设立该国家级森林公园是否符合本省(区、市)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申请人是否拥有对公园范围内森林风景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权利;经营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同意其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二)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意见应包含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否属实;是否同意其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三)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意见应包含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本省(区、市)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合并后的经营管理机构职责是否明确、顺畅;属扩大经营范围的,申请人是否拥有对森林风景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权利;属缩小经营范围的,是否会导致森林公园质量等级的下降;是否同意其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隶属关系,意见应包含申请变更隶属关系的理由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当地林业发展规划;是否会影响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否同意其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 四、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需要专家实地考察的,国家林业局将在规定时间内,委派2名以上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委员进行实地考察,并向国家林业局提交考察意见(格式见附件2),供专家评审会参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应具备的条件。 1、为增强申请的有效性,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和森林公园质量等级,申请人先期可自行组织或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依照《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进行初评和打分。 2、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且无权属争议,是指申请人依法拥有对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范围内所有森林风景资源(即各类自然或人工的景观、景物和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权利。 3、经营管理机构健全,是指申请人必须组建专门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具备至少2名专职管理人员及3名中级以上林业技术人员(可兼任管理人员),内部分工的职责和制度明确。 在国有林场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机构可视为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但必须设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关于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文件、权属证明材料、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及其他书面说明材料,一式两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严格规定格式(见附件1)编写,并在提交两份纸质文档的同时提交一份电子文档。 3、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一式一份,规格统一为25cm×29cm左右的像册,照片大小为7—10寸,光面纸冲印,数量不少于30张;首页应附森林公园简介,每张照片均需标注名称或文字说明。 4、光盘一式一份,为VCD或DVD格式,展示公园范围内重要的森林风景资源及四季景观,解说应科学、准确,时长8分钟以内。 5、有关经营管理机构的说明材料一式两份,应注明管理机构办公地点、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内设部门的名称、职责和规章制度,负责人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的姓名、学历、职务职称等。 国家级森林公园扩大经营范围,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的经营管理机构说明材料,参照以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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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6/3/6 21:35:37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6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 第十五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确有必要的,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建立。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为一式两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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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3/7 7:53:21
林地所有人和承包人享有林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部门没有通过林地所有人和承包人的同意都不能剥夺林地所有人和承包人享有林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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