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516
【实施日期】 19940516
【章名】 全文
现将《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名称】 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竹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竹是指:
(一)木材(含原条、原木)、竹材(含毛竹、篙竹、杂竹、元竹) 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
(二)人造板(含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木丝板、竹胶板)和造 纸原料材;
(三)商品柴炭、杉松杂棍、搪材、矿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运输木竹,必须遵守本办法。外省经过我省境 内运输木竹的,按起运省规定办理有关证件;违章运输的,按林业部颁布 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 木竹运输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经批准设立 的木竹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木竹运输检查工作。未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设置木竹检查站。
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木竹检查站做好木 竹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木竹必须持有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木竹及其制 品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由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厅委托地、市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和松香产品的运输,授权木竹检 查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木竹运输证件,应提交下列证件、票据或证明: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持商品材采伐许可证和检尺码单;铁路、 部队、厂矿、农场以及其他部门特法定主管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二)从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购买的木竹,持购货发票和检尺码单; 经批准直接进山收购的特殊用材,持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购货发票和检尺码单。
(三)林区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生产的自有零星木材,持当 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四)依法应缴纳税费、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应持有相关票据。 运输应检疫的木竹,还应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书 。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一)凭国家统一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
(二)运输国外进口的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的:
(三)随身携带三件以下小型木竹制品(如木箱、木椅、盆、桶或竹 椅、竹床、衣架等)的;
(四)非林区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生产的零星树林(出省的 除外)。
第八条 核发木竹运输证件,实行一车(船)一证制度。手续齐备的 应即时枋分。签发运输证件时,同时注销商品材采伐证和有关证明。对同 一起运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户主、同一运输工具批量运输的,可核 发一份运输证件。
第九条 木竹运输证件不得延期使用。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的,凭 有关单位证明,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后予以补办。
第十条 运输木竹必须货证同行。凡货证相符的,木竹检查站应立即 放竹,并加盖验证印章。中途改变运输方式或再次运输的,应向变更地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无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木竹检查站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竹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承运 者处以木竹运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所运木竹品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部分不符的 ,所运木竹予以没收或部分没收。
(三)使用过期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按林业部颁发的《木材运 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四)使用伪造、涂改或倒卖的木竹运输证运输木竹的,收缴其运输 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竹价款10%至5 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运输木竹又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林业主管 部门或木竹检查站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竹予以扣留。扣留违章运输的木竹 ,应出具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 运程在本县、本市内的三天,在省内跨县、市的五天,出省的十天),逾 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违章运输的木竹。
在扣留期间发生的木竹保管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木竹检查站 工作人员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竹检查站承担。
第十三条 木竹检查站处理违章运输木竹,必须按林业部颁布的《林 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依法收取的罚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没收、扣留的木竹,按国家和我省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木竹检查站检查人员执行人务,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检查 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按交通规则示意停车,认真审查运输证件,仔 细查看运输货物,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木竹运输检查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木竹检查站 和木竹检查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和协助检查站查处违章运输木竹的有功 人员,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木材检查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殴打木竹检查人员或使用其它方式拒绝、阻障检查,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