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法》、《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的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是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法人)。
第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并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
5、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6、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7、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林业企业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并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
5、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农村信用社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农村信用社授信的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9、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10、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座落在县级联社辖区内,并必须具备《林权证》,且产权清晰无争议。
第六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表决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九条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并且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四章 贷款操作程序
第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借款人向县级联社(信用社)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和拟抵押林权的《林权证》,经县级联社(信用社)审批同意后,书面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然后借款人持林木资产评估书与县级联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由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县级联社(信用社)收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价值的确认须由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农村信用社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确定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贷款联社(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再次抵押、转让、承包给他人,不得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采伐等其他行为,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为防止因各种灾害导致贷款损失,贷款联社(信用社)必须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办理保险,同时要求林权所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林权所有人(自然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林权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由贷款人优先受偿”。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贷款联社(信用社)须要求被保险人签订《被保险人声明书》(见附件)。
第十四条 抵押林权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经办联社(信用社)在林权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要求登记部门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
第十五条 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贷款联社(信用社)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管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抵押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处置已作抵押的林权,可以采取以下途径:
(一)拍卖。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已抵押的林权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由农村信用社优先受偿;
(三)折价。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抵押的林权按市场价格折后价款直接抵偿农村信用社债务;
(四)诉讼。当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议处置抵押林权的,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信用社处分抵押物时,林业部门要积极支持,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借款人追索剩余未偿还的部分;处分所得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
第十八条 贷款用途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主要用于:
(一)造林、育林生产费用;
(二)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
(三)林产品经营、流通;
(四)小型林业机具购置;
(五)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它方面。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时间不超过八年。
第二十条 贷款利率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50%。
第二十一条 抵押率
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被保险人(借款人)声明书
被保险人(借款人)声明书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县支公司:
本单位(人)在向贵联社办理借款业务的同时,为了防止因抵押林木遭受灾害导致贷款损失和加强对自身的保障,特自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办理《林木火灾保险》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单位(人)现作如下声明:
(1)本单位(人)已经详细阅读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木火灾保险》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所有内容及规定,并同意遵守,现申请投保。
(2)本单位(人)承诺将所经营的全部林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投保《林木火灾保险》,不得选择性投保。
(3)本单位(人)承诺在该宗林权设作抵押和贷款未还清之前,如抵押林木发生火灾损失或被保险人(借款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时,由贵联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同意将受益保险赔款优先用于还贷。
(4)委托贵联社保管《林木火灾保险》保险单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客户联。
(5)在该宗林权设作抵押和未还清贷款前,本单位(人)不得提前申请退保。
本声明书一式三份,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及被保险人(借款人)各执一份。
林木火灾保险保单号码:
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
抵押林权证书编号:
借款合同号:
抵押金额:人民币 元
借款金额:人民币 元
林木火灾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 元
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 元
声明单位(人)(被保险人)盖章(签字):
身份证号码: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