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承包本组集体林管护,4月初,甲未办理采伐证采伐楠竹300根。甲的行为达到了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
2、是“买卖青山”导致的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买卖青山”在农村一些地方十分的普遍,从近年所审理的滥伐林木案件大部分是买卖青山导致的,实践中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滥伐情形。所谓的“买卖青山”是指依照口头或书面合同的约定,卖方把有所有权的“活立木”依一定的价额出卖给买受人砍伐的行为。“买卖青山”的采伐时间都有限制,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很不完善,对砍伐时采伐的办理有的有约定,有的没有约定,对所造成的无证滥伐应由那一方承担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关键看合同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追究责任,即约定由买方办理采伐证的而没有办理,由买方承担滥伐责任,由卖方办理采伐证的,由卖方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办理采伐证的由双方承担滥伐责任。笔者认为,不管买卖双方有无约定哪一方办理采伐证,主要是确认卖方有无砍伐林木的计划指标;所卖的青山是否已到采伐树龄期限;还有就是签订合同的期限进行分析确认犯罪主体。这是因为《森林法》第25条、26条、29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格实行限额伐,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具体做法将年度计划指标分配给林权单位,再由林权单位设计上报审批。不管买卖双方有无约定办理采伐证,都要以林权单位的名义(卖方)申请办理并提供林权证及森林年采伐指标,没有砍伐计划指标就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还有采伐树种和采伐的方式都有按规定而买卖青山都是以皆伐的方式,《森林法》第27条规定林木未达主代年龄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树种,是否到达该采伐的树龄期限,没有到达采伐期限的不能批准采伐,也就是说无法办理采伐证。因此对于卖方明知无计划采伐指标或未到采伐树龄将青山拍卖给他人采伐,而无法办理采伐证,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事实上也已采伐了林木,只是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这种合同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合同。买方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无证而采伐,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对此造成的滥伐林木,不管双方有无约定由那一方办理采伐证,都应追究买卖双方的滥伐林木罪。另外一种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问题,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内采伐完成,前2年没有计划指标,第3年有计划指标,而买方却在第一、二年无证采伐,且合同规定由买方办理采伐证的,就应追究买方滥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