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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老吾老     提问时间: 2008/3/12 10:54:43
邮箱:cctvga@126.com
问题:
 
请问专家:我们是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的森林公安民警,在办理一起滥伐案件中,遇到如下困惑,请专家给予解惑为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又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附录D“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规定出材量允许误差10%,附录G采伐作业质量检查标准规定出材量允许误差5%。
请问:我们在办理案件中要依照哪一个误差来计算违法人员的具体采伐数量,10%还是5%?或是在10%的基础上还有5%的允许误差?
紧着办案,望专家在百忙之中给予答复!
联系电话:0875-7131246  7130095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08/3/12 13:56:42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已经明确指出,按“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规定出材量允许误差10%,而不是采伐作业质量检查标准规定出材量允许误差5%。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8/3/12 14:19:30

附录D“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规定出材量允许误差10%是针对设计人员的,是对调查设计人员的要求;附录G采伐作业质量检查标准规定出材量允许误差5%是针对采伐作业人员的,是对采伐作业人员的要求。滥伐案的违法人员的具体采伐数量允许误差按5%计算。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8/3/12 14:32:28

给您一个电话,请您自行联系: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森林防火办公室)综合处

010-8423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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