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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须注意的几个问题(之一)
(2006/8/18 9:08:36 )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定义。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达成的有关政府采购的协议,即政府部门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为了实现其职能和为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以消费者的身份使用财政性资金而签订的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政府采购合同相近的一个概念是“公共采购合同”,其主体范围比政府采购宽泛,既包括中央政府,也包含地方政府、国有企业以及基金组织等,我国的政府采购不包括国有企业,因此国有企业以采购人身份订立的合同不是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与私人采购合同相比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政府采购合同资金来源的公共性,政府采购的资金主要来自于由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形成的公共资金。第二,政府采购合同目的的非赢利性,政府采购是为了实现政府的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象私人采购那样以经营、赢利和个人消费为目的。第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开性,政府采购的全部情况包括采购信息、采购记录以及其它采购程序等都是公开的,以方便有关机构、部门、公众的监督检查。第四,政府采购合同标的广泛性,政府采购对象,从一般商品、服务项目、工程、科研成果等到武器装备、航空器材等无所不包,不存在限制流通物的概念。第五,调节消费需求。政府采购合同在国内市场所占的比例较大,政府采购是国内市场中最大的用户。第六,政府采购合同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严格的管理性,一方面因为作为公共支出管理的一个重要执行环节的政府采购合同,承担着执行国家政策的使命;另一方面国家可以利用政府采购合同来保护本国产品和企业、活跃国内市场、调节消费需求。
政府采购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如下特征:第一,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必须有一方是政府部门、政府机构以及直接或间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政府采购合同没有限制流通物的限制,可以是任何商品、劳务、工程、技术等,只要政府认为采购这些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有益;第三,政府采购合同公开和透明度程度很高,从签订前的招标投标,到签订时的评标决标,到合同的履行,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确保纳税人和其他公共投资人的利益;第四,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款项的经济高效和全社会的共同进步,所以,这类合同本身就是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
二、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于合同法。《政府采购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从立法上明确了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即从性质上说它是属于一种民事合同。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违约责任等都要遵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执行。由于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有关事项和特殊要求作了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规范政府采购合同行为的法律适用上,政府采购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合同的性质,要求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以平等的态度对待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但是,政府采购合同毕竟是具有特殊性,《政府采购法》中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的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变更、中止和终止的法定原因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都是政府采购合同特殊性的体现。
三、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通常集行政权力与经济权利于一身,与供应商相比,他们往往具有优势或者强势地位,如果不从法律上、制度上对其加以制约,就会导致其权利的滥用,不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政府采购法》着重强调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作用。
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贵贱、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同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三、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同时还意味着协商过程和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如果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谈不上协商一致,谈不上什么自愿。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所处的环境,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订立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围小、关系简单,所需信息小、反应快。自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能得到更快的发展,从而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第一,订不订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补充变更合同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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