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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设置“限制性条款”属违规
(2007/7/26 11:16:17  政府采购信息网)
  随着招标程序的逐步规范和完善,采购人在招标程序方面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现象基本得到遏止,但渐渐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蓄意设置“限制性条款”,就是违规操作的新伎俩。
 
  “限制性条款”存在,原因有三:一是招标采购单位法制意识淡薄,部分人员视政府采购为权利寻租的绝好机会,通过种种手段与某些供应商达成协议,谋求中标者岂有不迎合之理;二是供应商面对不公正待遇不敢或不愿“抛头露面”,虽然也有“较真”的供应商会质疑、投诉,但“较真”的其实并不多;三是查处惩治手段软弱。目前,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多停留在浅层表面,对采购过程中类似“限制性条款”等深层次问题缺乏有效制约。

“限制性条款”实例

  资格条件量身定做 在某次交警队交通信号灯招标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中,要求提供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事实上交通信号灯并未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招标公告发出后,共有6家供应商投标,而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仅仅1家,最终不得不按废标处理。

  苛刻的售后服务要求 某个公共设施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出后共有7家供应商报名,实际购买招标文件的是3家,但到开标时仅有1家当地供应商投标,原因是其他外地供应商无法响应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特殊售后服务要求,即“一年内如果出现损坏、丢失,中标供应商必须在两天内免费更换。”

  过分强调业绩 某公交站牌招标项目,要求供应商有类似工程项目中标经验,招标公告发出后,共有9家供应商报名,资格审查结束后发现只有1家真正承接过公交站牌工程,另有两家供应商勉强符合业绩要求,其余6家供应商被人为地拒之门外。
 
  供货期或工期要求紧 如某学校计算机教室采购项目,要求成交供应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货,共有5家供应商报名,3家表示能够满足,而另外很有实力的两家供应商却表示不能满足要求。后来才知道所谓能够满足要求的那3家供应商是事先串通好的,目的是想利用供货期逼迫另外两家退出。
 
  隐晦的付款方式 有的采购项目这样规定付款方式:“经验收无质量问题,首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两年内付清。”采购人为保证质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似乎可以理解,但这种隐晦的付款方式令供应商难以揣摩,担心“吃不了兜着走”,自然会知难而退。一旦“关系户”中标,采购人则会提前将货款完全付给供应商,而不是等到两年后才付清。

  变相指定品牌 有的招标文件中虽然没有指定品牌,但所要求货物的具体配置是某一品牌的特定型号所独有,实属变相指定品牌。其结果为供应商“授权报备”提供了条件,即谁最先获知采购信息并在第一时间向厂商或区域代理商登记备案,谁就将会获得最佳的价格保护和货源供给。这种待遇往往是独享的,其他任何一家经销商均无法享受这种价格和货源优势。

根除是当务之急

  “限制性条款”如果屡屡出现在招标文件中,而又得不到揭露和查处,必将对政府采购工作产生不良影响,遏制、封杀“限制性条款”容不得丝毫懈怠和麻痹。

  首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增强法制意识,严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活动的各种“游戏规则”,在资格设定、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售后服务等条款的设置上,要力求科学合理且可操作;二是要鼓励广大供应商勇于同设置“限制性条款”、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做斗争,对招标文件中的“限制性条款”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为自己及同行讨个公道;三是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要从严查处“限制性条款”,认真负责地处理供应商投诉事件,对蓄意设置“限制性条款”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决不能姑息迁就,保证招标文件的公正性,切实维护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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