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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报价低出近136万仍出局
(2006/11/7 17:00:24 )
“你们凭什么断定我们的业绩不是‘较好’?我承认,我们公司的业绩不是最好,但说‘较好’是完全不为过的。我们这么低的报价,你们居然不识好歹。”落标人愤怒地谴责招标中心的项目负责人。
招标中心项目负责人也据理力争:“本次竞争性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不是以最低价为惟一标准,而是采用综合评审的办法,以评定的最优方案,确定成交供应商。我们是优中择优,你们不是最好,当然也就不会是你们了。”
在招标中心项目负责人处碰了壁后,落标人决定走“投诉”之路……
这是怎样的一次采购呢?
低出近136万却出局
据了解,某招标中心受采购人委托,组织进行某省秋季教科书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该项目包括A、B、C三个分项。招标中心为组织此次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成立了谈判小组,制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基本程序及采购文件”,并于谈判前提供给了包括××书城有限公司及H书店在内的6家供应商。
7月23日上午9:30(北京时间),招标中心组织应邀前来的6家供应商就某省教科书项目进行了竞争性谈判采购。2006年8月11日,招标中心作出了成交供应商结果《公示》,A、B、C三项成交供应商均为H书店。
看到这样的结果,××书城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非常失望:“我们的C项报价比H书店低了近136万元,怎么还这样?”随即便给招标中心去了电话……
招标文件缺乏量化标准
××书城有限公司在投诉中称:某招标中心制定的采购文件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和歧视性。其理由为“此项目的采购文件第五部分成交标准第6条规定‘供应商的相关业绩较好’”。
专家指出,《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政府采购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贯穿于政府采购活动始终的原则。竞争性谈判作为政府采购的方式之一,也应遵循、符合这些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招标中心的这一规定缺乏量化指标,在谈判前客观上已使参加此次竞争性谈判的不同供应商处于有利或不利的不平等地位,也使某些潜在的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被排斥在外,这显然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不是“所有成员集中”
其实,在这次采购中,招标中心不仅招标文件存在毛病,谈判程序上也是存在问题的。投诉人虽然没发现,但被监管部门给“揪”了出来:招标中心在采购文件第四页第三部份谈判程序中规定:“谈判时由谈判小组成员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商务谈判”。这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之规定。在监管部门的调查出,招标中心也未能提供原始的足以证明在本次竞争性谈判中,谈判是由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分别单独进行谈判的证据。
因此,招标中心的谈判程序被认定为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也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公开透明原则”。
其结果就可想而知了:由于“采购文件规定不合理,谈判程序也违法”,此次成交结果被认定为:公正性受到影响或可能受到影响,其成交供应商结果无效。招标中心被责令重新开展此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业界专家提醒:“在制作采购文件时,一定要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前提,斟字酌句,表述一定要清楚,评标是以采购文件的规定为基准的,因此,采购文件一错,后面就一定会有麻烦,将错就错显然不行;如果不按采购文件评标还是错。所以制作采购文件时一定细心再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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