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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的违约行为
(2006/8/24 9:52:59 )
中标人的违约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不履行。所谓不履行的行为。不履行行为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前者是指中标人能够实际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后者是指合同到了履行期而中标人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对于因中标人主观过错原因而导致的履行的情况。对于因中标人主观过错原因而导致的履行不能,中标人仍应负法律责任。
(2)不完全履行,即中标人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行义务,也叫不适当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不完全履行分两种情况:一是给付有缺陷,就工程项目而言,就是指中标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加害给付,就招标项目而言,是指中标人完成的招标项目不仅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还因为该质量问题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3)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如中标人不能按期完成招标项目。
(4)毁约行为,即中标人无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根据而单方撕毁合同。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为了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所交纳的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不管中标人的违约行为是否给招标人造成了损害。
另外,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因为履约保证金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提交的。根据本法的规定,只有在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时,中标人才应当提交。反之,则无须提交。
(2)赔偿损失。中标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标人赔偿的范围包括招标人所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抵作损害赔偿金的一部分。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中标人对于该损失就不再赔偿。相反,在履行保证金的数额低于因违约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中标人还应当赔偿不足部分。另外,中标人的赔偿责任应当限于财产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3)取消投标资格。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中标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重大等情况。
(4)吊销营业执照。如果取消中标人二至五年内参加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中标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中标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业务。
以上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已经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中标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无需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约行为,就应对该违约行为负责。
根据《招标投村法》第60条规定,中标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除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前者如火山爆发、地震、台风、冰雹和洪水侵袭等;后者如战争等。由于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教育和约束人们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发生。如果让人们对自己主观上无法预见有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不仅达不到法律责任的目的,而且对于承担责任的人也是不公平的。对此《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债务履行迟延期间,债务人则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拒绝承担违反债务的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中标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招标人,以减轻可能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发生了不可抗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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