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6日,托普公司在某商报上登出招标公告,宣布自己受集团公司委托,拟修建一栋“托普总部办公大楼”。10月30日,十二公司收到托普公司发来的该工程的资格预审邀请书,11月4日,十二公司提交资格预审文件。11月18日,十二公司收到该工程的招标文件,11月24日,十二公司提交工程投标文件。此后,托普公司经组织评标组对参加竞标的建筑企业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后,十二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12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由十二公司承建托普公司的总部大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为310天,12月25日开工。12月13日,工程监理单位某咨询公司向十二公司发函,称工期尤为紧张,开工日期提前到12月22日,要求十二公司做好施工准备,并准备好相关资料。12月9日,十二公司项目部及相关人员进场做施工准备,初定于12月22日开工。为使项目能顺利进行,与相关材料供应商等签订了供应合同等。
但数月之后,2001年3月22日,托普公司致函十二公司,以招标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十二公司两次致函托普公司,明确表示自己投标程序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应由托普公司赔偿损失后退场。十二公司称,5月22日,托普公司未取得十二公司的同意,砸开工地大门,将十二公司已入场的设备用吊车吊走。十二公司立即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托普公司向十二公司赔偿临时设施费、人工费、预期利润及其他损失共计335万元。
7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托普公司做了如下答辩: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招标程序不合法,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故合同无效;十二公司明知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开工日期应以正式开工日期为准,且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十二公司未按约在接中标通知书后交付保证金、出具保函,且损失证据不充分。
被告认为,终止合同是因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因为招标程序不合法。因此,托普集团总部大楼工程招标程序合法与否,成为双方纠纷的焦点。
对此,原告方律师做了如下陈述:
一、托普集团总部大楼工程不属强制性招标工程。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强制性招标工程有三种: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显然,托普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其自己办公楼工程不在前三项之列。作为一个非强制性招标工程,托普公司可不经招标确定由国有一级资质施工企业——十二公司施工,这不违背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故双方所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招投标程序中未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建立和生效。本案招标投标程序符合招投标法规定,进行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投标、评标、开标等程序。唯一未做的就是未报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必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告方律师认为,本案托普公司应在办理招标时报有关部门备案(登记)而未报备案,但《招标投标法》对此仅规定了“应报备案”,并未规定报备案后才生效。故未报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本案招投标除托普公司自己未将招标事宜报政府备案外,其余程序均符合招投标法规定,不报备案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建立。因此,本案所涉合同有效。据此,原告认为,本案中托普公司违法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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