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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龙岩市人民政府  适用地区:龙岩市
第一条 为鼓励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范围包括:外商(含港、澳台)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市内外个体、联合体投资造林营林。
第三条 依法保护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 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内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在使用林地期限办,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就依法给予造林营林单位或个人经济补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和协调外商、个体、联合体办理租赁荒山(包括疏林地、低产林分改造)造林营林手续。
第七条 外商、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成林后,造林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林权证的,造林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给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证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局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购买国有、集体的林分应经营一个龄级以上)的人工林在主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的80%返回林权单位或个人,用于林业生产;按规定提留的造林保证金全额和所缴纳的育林费的70%,在迹地更新合格后,返还林权单位和个人,用于林业生产。
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营林(购买国有、集体的林分,应经营一个龄级以上)的天然林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返还20%用于林业生产;按规定提留的造林保证金,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用于造林育林。
第九条 外商、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不含天然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确定林木采伐年龄。
第十条 外商、人体、联合体造林营林是否要搞森林经营方案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经营者自主决定;林木采伐指标须列入当地采伐限额管理,优先安排;造林地清理所需的林木采伐指标,由其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采伐许可证生产的木竹,经林业部门确认后,由其自主支配,自产自销。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持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相应的资金、合法木材来源渠道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局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个体、联合体出资营造的林木在办理林木伐 (含间伐)许可证时,由林权单位和个人提供采伐申请表(书)和采伐设计书,采伐申请表(书)需注明采伐地点、面积、范围、树种、材种、出材量等,经林业部门复核后,依法给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收取伐区调查设计费(委托设计除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的木材流向或经营区附近的林业站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
第十五条 外商、个体、联合出资营造林的林木在主伐间伐时,除按省政府以上文件规定征收木材金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六条 外商、个体、联合体与国营和集体之间的林木转让,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林木资产评估,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利用外资、个体和联合体出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凡外商、个体、联合体过去全额自筹(包括自己借贷款)资金造林营林的,均可享受本意见的各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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