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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复议受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复议受理规定》的通知

冀林字〔20129

各设区市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按照《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规定,结合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要求,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复议受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复议受理规定 

201212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受理工作,更好地处理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厅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法规处是省林业厅的行政复议受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向省林业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范围是各设区市林业局(行政机关);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河北省森林公安局及其所属的塞罕坝、孟滦、雾灵山、小五台山四个森林公安分局,河北小五台山、雾灵山、塞罕坝、滦河上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复议申请人)向省林业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包括:

(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被申请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属于省林业厅行政复议的职责范围;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策法规处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九条  对于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下列要求,依法及时处理:

(一)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单位(处室)。相关单位(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政策法规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四)政策法规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对可能造成影响复议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进行回避。

第十条  受理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理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人员不得推诿、搪塞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得阻碍申请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人员应当及时向领导汇报受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容易引起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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