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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一般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核发。
   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转报省林业厅审批核发。
   从事跨县域连锁生产、经营一般种子的单位,应当向设区市林业局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由设区市林业局审批核发许可证。
   从事跨地区连锁生产、经营一般种子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厅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由省林业厅审批核发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且注册资金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种子公司,应当向省林业厅提交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省林业厅受理、审核后,转报国家林业局审批核发。
   第四条 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等,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依法向省林业厅申请采集证。
   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繁殖材料的,应经省林业厅批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系指原生地上天然生长的植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中文学名、拉丁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采种林分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照片、林权证、附图、(租赁合同)、(采种基地建设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圃地使用权证明——土地承包证明、圃地位置图、(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资金证明复印件;
   (四)产地检疫合格证;
   (五)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和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或培训证明以及用工合同的复印件;
   (六)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清单、照片、发票复印件);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非自有良种的,应当具有合法取得良种的凭证,订购期应提交购种合同、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良种证的复印件;合同已履行的还应提交发票、检验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复印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树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合法取得该树种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的证明材料,例如采集野生植物种子、枝条的审批文件或从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种子的凭证。
   第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中文学名、拉丁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的照片及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资金证明复印件;
  (四)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清单、照片、发票复印件);
  (五)林木种子检验和加工、贮藏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或培训证明及用工合同复印件;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非自有良种的,应当具有合法取得良种的凭证,订购期应提交购种合同、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良种证,合同已履行的还应提交发票、检验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
   申请领取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同名树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合法取得该树种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的证明材料,例如采集野生植物种子、枝条的审批文件或从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种子的凭证。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七条 提交申请材料的要求:
   (一)申请表左上方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人代表签字;
   (二)照片应当打印或粘贴在A4纸上,并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地点和图片制作人;
   (三)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携带原件至审核机关核对;无法携带原件的,应由证件所有人在复印件上签署授权期限、加盖单位公章,作为原版。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原件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制作由承办人和申请人共同
签字确认的《收件清单》一式二份,承办单位和申请人各执一份。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处按手印、签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情况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并依法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应同时抄送审核机关。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所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理由、相关权力和救济渠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现场核查应当出具《现场核查通知书》,填写《现场核查情况表》,由被核查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字或盖章确认。上级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机关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申领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审查完毕后在申请表“审核机关”栏签署审核意见,将所有申请材料复印一份存档备查后上报审批机关,不同意核发的应说明理由。
   省林业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和审核机关。
   省林业厅认为需要对现场进行补充核查的,可以补充核查一次。省林业厅可以自行组织核查或者委托原审核机关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省林业厅审核,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作出许可决定的,省林业厅受理后应当认真组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审查完毕后在申请表“审核机关”栏签署审核意见,将所有申请材料复印一份存档备查后上报审批机关,不同意核发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和危险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
   生产苗木的,应当具备游标卡尺、卷尺等苗木检验仪器;
   生产组培苗木的,应当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组培生产设施设备及炼苗圃地;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备晒场、烘干设备、种子加工设备(精选机、包装机)、贮藏(冷藏)设施以及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天平、种子扦样器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五)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要求具备资金50万元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要求具备资金5万元以上;
   (六)林木良种生产要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技术人员和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其它林木种子生产具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人员或从事种苗生产三年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事林木种子批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从事林木种子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经营苗木的,应当具备游标卡尺、卷尺等苗木检验仪器;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备种子加工设备(精选机、包装机)、贮藏(冷藏)设施以及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天平、种子扦样器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四)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它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人员。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三)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人员。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固定的具有隔离试种条件的种子繁育基地。
第四章 变更和延续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短期的生产、经营者可以在停止生产、经营行为后申请注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三)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1、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组织形式不变)。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对于企业组织形式已改变的,应按重新申请处理。
   2.变更住所。提交住所证明。
   3.变更法人代表。提交法人代表任职证明。
   4.变更林木种类和品种。提交按规定应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明材料、应增加仓库面积的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新增加品种的介绍。
   5.变更生产地点。提交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6.变更注册资本。提交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7.变更经营范围。提交按规定应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明材料、应提高检验标准的仪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应增加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证明、应提高加工水平的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应增加仓库面积的照片及产权证明。
   变更项目应达到法定生产、经营条件和要求。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提交延续许可证的申请。申请延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
   (三)换证申请报告书,内容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及备案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或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或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生产或经营情况(附每年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6.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附每年的部分检验证书或质量检验统计表及标签、包装的样本);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换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许可条件;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或经营种子,依法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无买卖、租借许可证及其它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未及时提交延续申请和补正材料,导致许可办理时间不足,审批机关无法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核发新证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作为无证生产、经营处理。
   第二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及时申请延续,重新申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延续申请材料,原申请材料档案中依然有效的,可以不必重复提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按被许可人分别建档,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延续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和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以及监督检查材料,各项材料应当分别编制目录、依序装订。
   监督检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有被许可人名称、地址、准予许可的事项、许可有效期、检查内容的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被许可人申报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三)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
   (四)监督检查结果;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规范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种类、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四)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情况;
   (五)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六)被许可人执行种苗质量自检、标签、广告情况;
   (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生产和经营场所、设备、种苗质量等进行现场查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提供的书面材料提前20日通知被许可人;
   (二)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6.检验、加工、贮藏、保管等方面的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相关仪器的使用证明;
   7.监督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通过审查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检查;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将检查结果通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五条 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进行实地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与被许可人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其它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四)查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资料情况;
   (五)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书面或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拒不整改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林业行政执法机构,进一步查实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以通告的形式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将注销通告送达被许可人,并抄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印发的《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现场核查通知书
〔20 〕 号
                         :
        你单位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材料收悉,经补正,材料齐全。我厅(局)将在20个工作日内对你公司生产地点、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我们将根据核查结果作出决定,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内。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附件2
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检查通知书
〔20 〕 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有效期至 年 月 日,登记地址为
,我厅(局)将在20个工作日内对你公司
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书面/现场监督核查,请于 年 月 日前提交/准备以下方面的书面材料 1.登记项目变动情况;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3.生产、经营条件变化情况;4.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6.检验、生产、加工、贮藏等方面的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相关仪器的使用证明;7.其它有关材料。
,检查结果将在 上公示。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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