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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地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等类型。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 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

  第十三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七条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造成的损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的破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捡拾鸟卵的,没收鸟卵,并根据保护级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捕杀、收售所得动物及鸟卵,根据数量和保护级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关于《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5月25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胜堂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是极其重要而又特殊的生态系统,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滞洪水、调节气候以及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美化环境等功能,是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我省湿地资源比较丰富,现有湿地总面积(不计稻田)131.56万公顷,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7.02%。其中被《国际湿地公约》和《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点湿地的有8个,分别为向海(国际)、长白山熔岩台地沼泽、松花湖、龙沼沼泽、月亮泡、查干湖、莫莫格和大布苏湿地;向海、莫莫格、龙湾、松花江三湖等18处湿地建立了自然保护区。近年来,省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湿地保护建设工作,使我省的湿地资源在涵养水源、蓄洪防旱,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仍面临着许多困难。社会对湿地功能及其在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普遍认识不高;随着人口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许多湿地遭到人为破坏,局部地区的问题还相当严重;由于法制建设比较滞后,部门职责不清,致使湿地保护的力度远远不够。为切实提高社会对湿地保护重要性的认识,理顺湿地保护行政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力度,促进全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尽快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后,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立法准备工作。2009年5月,环资委研究认为,湿地保护关系到我省的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当前湿地保护面临许多困难的情况下,急需制定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6月,环资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等一起在原《吉林省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起草了“湿地保护条例”。9月,在刘润璞副主任带领下环资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同志一起赴黑龙江进行立法考察。10月,“湿地保护条例”被列入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10年3月,环资委和有关部门一起完成了“湿地保护条例”的征求意见稿。此后,按照有关规定,环资委又先后发函征求了180名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9个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征求了省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长白山管委会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环资委又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5月12 日,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这部《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湿地的定义 

  《国际湿地公约》将湿地定义为: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为此,我们在给湿地定义时,在保留《国际湿地公约》关于湿地定义基本原意的同时,参照其他省市的写法,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对湿地的概念进行了规范。考虑到今后对湿地进行分级分类保护管理的需要,我们还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别省条例所没有的“重要湿地”的概念。目前看,这个定义是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和《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规定的,也符合我省实际,并得到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认可。 

  (二)关于湿地保护管理的体制 

  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重要湿地分布区,要把湿地保护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重要工作纳入责任范围”,“要认真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自的优势,团结协作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2009年吉林省政府的“三定方案”也明确了省林业厅“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职责。据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考虑到《水法》和国家《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在明确林业部门的组织协调职责的同时,第六条第三款也同时明确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这样的规定即有利于落实国家关于“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也有利于发挥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作用和工作积极性。 

  (三)关于湿地公园建设问题 

  湿地公园是以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为主体,可供公众游览、休闲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特定湿地区域。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栖息地共同构成了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发展建设湿地公园是落实国家湿地分级分类保护管理策略的一项具体措施。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湿地公园建设,从2005年起,国家林业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规范》、《国家湿地公园评估标准》、《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为了把国家发展建设湿地公园的要求落到实处,《条例(草案)》第四章对湿地公园建设条件、标准、审批以及资金保障等方面进行明确。为了使湿地管理不留空白,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精神,《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也对暂时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做出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规定,以利于推进我省湿地保护体系建设。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目前国家还未出台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法律,全国也仅有9个省市区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考虑到对违法行为处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处罚权限,我们参考了与湿地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外省已经出台的湿地保护法规,对围垦、占用湿地,非法采沙、放牧,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以及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私建、滥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等违法行为,设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这些处罚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条例(草案)》全文共六章三十三条,基本上涵盖了我省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工作,明确了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确定了建立湿地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条件,突出了严格保护的主题,规范了主要管理活动和处罚标准;体例比较完整,内容比较全面,依据比较充分,符合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较强的适用性,符合我省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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