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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有关规定向各地区、单位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驻在地区和单位的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实施森林资源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协调管理和监督业务工作。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六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管理,严格考核工作实绩,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检查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负责实施国家林业局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国家林业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驻在地区、单位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
(二)监督驻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并负责审核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承担国家林业局确定的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驻在单位委托的有关森林资源监督的职责;
(四)按年度向国家林业局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分别提交森林资源监督报告;
(五)承担国家林业局委托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工作。
第九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对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或者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书面意见。
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既不依法查处,又不提交书面陈述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督办建议,同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
(二)与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三)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
(四)根据需要,适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履行职责:
(一)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及时提供贯彻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积极听取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研究、落实改进措施;
(三)在研究涉及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询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
(三)具备从事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新录用人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适应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工作人员开展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派驻森工企业局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指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