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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适用地区:江西省
 

江西省林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全省林业生态体系与产业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江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主要是指草拟和修订林业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和林业地方标准,促进林业生产企业制定和修订企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尚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或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需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组织实施的,应当制定林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二)林业(含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等)调查、勘查、监测、规划、设计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三)森林抚育、间伐与主伐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与方法;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的技术要求与方法;

(五)林木种苗培育的技术要求与方法;

(六)林木种苗、木材及其它林产品、野生动植物的检疫、检验技术要求与方法;

(七)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八)木(竹)材、木本粮油、森林食品、森林植物提取物等林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与方法;

(九)木(竹)制品及其半成品耗材折算的方法与技术要求;

(十)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原产地保护的技术要求与方法;

(十一)数字化林业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与方法;

(十二)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技术要求;

(十三)森林公园与景观资源调查、规划、设计、保护、开发利用与森林生态旅游功能服务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四)森林资产评估的技术要求与方法;

(十五)林业生产定额;

(十六)林业生物质能源基地建设与转化的技术要求与方法;

(十七)其它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地方标准的,可制定地方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五条  林业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木本粮油、食用性森林产品卫生与森林食品标准;

(二)用于林木种苗、森林培育、林产品加工、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三)林业生态建设工程与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野生动物饲养繁殖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下同)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林木种苗、木材等林产品及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营造林、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松树采脂最小胸径、割面与割沟深度标准;

(十)木(竹)制品及其半成品耗材折算标准;

(十一)森林(竹林)采伐强度、竹笋采挖时间与强度、其它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控制的技术要求与方法;

(十二)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它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林业厅负责全省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国家林业标准化和地方标准化工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全省林业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推动、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区)建设工作;

(七)根据国家林业局或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国家或省级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组织实施林产品品牌建设工作;

(九)指导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设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林业厅成立省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全省林业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地方标准体系结构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修订的地方标准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建议;

(三)协助本专业范围内的地方标准拟订、修订和审查工作,协助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审查上报本专业的地方标准草案,对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五)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品牌建设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

(六)协助开展本专业标准的培训、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三章  林业地方标准计划

第十条  林业地方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林业局《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地方标准计划按以下规定编制:

(一)省林业厅根据地方标准的编制原则、要求和林业建设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项目的原则、重点领域和要求;

(二)省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林业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个人均可按照林业地方标准的原则、重点领域与要求,提出林业地方标准计划建议项目草案报省林业厅。由省林业厅汇总、审查、协调后,在全省林业地方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实际确定并下达年度地方标准项目制订计划。

第十一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

先于地方标准制定实施的企业标准,在地方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二条  林业地方标准制订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地方标准制订计划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拟订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地方标准的拟订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地方标准制订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地方标准制订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省林业厅批准。

调整的林业地方标准拟订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地方标准制定

第十五条  省林业厅标准化工作机构应当按林业地方标准计划与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地方标准制(修)订合同。

第十六条  省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省林业厅下达的年度林业地方标准计划项目,对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组织定期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十七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起草的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含试验、统计数据)及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等;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与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废止有关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等。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地方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应用现有技术基础,进行必要的专项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大专院校等单位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在对调研、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借鉴处理后,编写地方标准送审稿,同时完善编制说明。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其它附件,并填写好《江西省地方标准报审表》报省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初审。初审时应当有各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少于参加审查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林业标准的初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取会议审查。

采取会议审查的,组织者应当在会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函审的,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二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有关文件、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得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代表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者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审查通过后,参加审查人员应在《江西省地方标准申报表》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初审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填写好《江西省地方标准报审表》报省林业厅,由省林业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整理,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地方标准报批稿由省林业厅审核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材料为(一式三份):

(一)《江西省地方标准报审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第五章  林业地方标准发布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林业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林业企业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林业地方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二十六条  林业地方标准由起草单位统一印刷 ,印刷时应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册》要求,同时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号印在地方标准封面的左上角。印刷好的林业地方标准的正式文本,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三十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宣传、贯彻与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条  林业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产品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一条  林业地方标准实施后,根据林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省林业厅将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周期为三年。

第三十二条 林业地方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省林业厅提出复审意见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继续有效。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改项目,列入修订计划。

第三十三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地方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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