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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的符合本办法贴息条件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贴息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林业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贴息对象与贴息范围

  第四条中央财政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林业贷款予以贴息: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

  (四)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三章贴息率与贴息期限

  第五条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3%;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5%。

  第六条林业贷款期限3年以上(含)的,贴息期限为3年;林业贷款期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

  对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适当延长贴息期限。贷款期限5年以上(含)的,贴息期限为5年;贷款期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

  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是指在贴息年度内(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下同)累计额小于30万元(含)的营造林贷款。

  第七条贴息资金采取分年据实贴息的办法。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1年以上(含)的林业贷款,按全年计算贴息;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林业贷款,按贷款实际月数计算贴息。

  第四章贴息项目计划的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林业龙头企业、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的贴息贷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九条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小额贷款项目,由县级林业部门(国有森工企业)统一汇总,并以县级林业部门(国有森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十条省级林业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林业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计划申请报告和《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备案表》(附表1)。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计划申请报告和备案项目、上一贴息年度林业贴息贷款计划落实和贷款项目管理等情况,提出本贴息年度各地林业贴息贷款计划方案,经财政部同意后予以下达。

  第五章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部门具体负责对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贷款落实及其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本省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资金额,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本贴息年度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备案表》(附表2),并抄送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贷款落实及其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资金额,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本贴息年度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备案表》。

  第十三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比照第四条第(三)项执行;贴息率比照中央单位执行;贷款计划和贴息资金的申请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林业局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项目落实情况,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贴息贷款建议计划和贴息建议,审核确定贴息资金,及时下达预算文件,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六章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并对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和林业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告上年度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效益情况和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填报《林业贴息贷款项目效益情况表》(附表3)。

  第十七条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单位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本省实施细则,明确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条件、申报程序、检查核实、效益评价和审核标准等,落实贷款项目监管主体和贴息资金申报材料审核与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等,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留存的档案资料包括:贷款经办行签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项目实施总体情况报告等。林业小额贷款需要留存林农和林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贷款证明材料及付息凭证。留存材料一般保留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地方财政可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财政贴息政策和管理规定,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5]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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