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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发范围与机关
  第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应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六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林木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生产主要林木其他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种苗示范基地、苗圃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二)经营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申领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省或全国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通过并公告的主要林木良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新品种种子还应当提供品种权证明并取得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书。
  (二)具有繁殖主要林木良种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具有生产林木良种根、茎、苗、芽、叶等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繁殖和培育条件。
  (三)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生产面积10公顷以上。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与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施。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有晒场或种子烘干设备、仓储等设施;生产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当具有温室大棚、荫棚及其它栽培设施。
  (六)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有恒温干燥箱、人工气候箱、扦样器、天平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生产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具有游标卡尺、钢卷尺等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七)具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有1名以上应具中级以上林业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其他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具有生产根、茎、苗、芽、叶等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繁殖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设施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其中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有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仓储设施。
  (五)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储藏保管设施。
  (三)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具有恒温干燥箱、人工气候箱、扦样器、天平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经营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有游标卡尺、钢卷尺等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四)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种子检验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申领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种子晒场或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储设施等主要生产设施情况介绍、照片和产权证明。
  (五)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明。
  (三)种子检验仪器和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的照片、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
  (五)注册资金证明。
  (六)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五章 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审核发证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法定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申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和晾晒烘干、仓储等主要生产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负责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种类或品种、地点、面积、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括号内填“苏林生”,括号下方填写发证机关代码,第××××号填许可证四位数发证顺序号;
  (二)生产者名称:填写符合国务院《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三)生产者地址:填写生产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等;
  (四)负责人:法人制企业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他的填写出资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为签发之日起3年;
  (六)发证机关:盖审批机关的发证专用印章;
  (七)发证日期:填写审批机关领导签发同意意见的日期;
  (八)生产种类:指批准生产的所有林木种子的种类和品种,要注明生产的是良种繁殖材料(种子)、良种种植材料(苗木),还是普种繁殖材料(种子)、普种种植材料(苗木);繁殖材料(种子)的种类具体到种或品种,种植材料(苗木)种类按造林苗、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等项填写;
  (九)面积:对应种子生产种类纵向填写,单位公顷;
  (十)生产地点:填写种子生产基地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林场)、村(林区)、小地名(林班、小班),有多处生产基地的,要分别填写。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地址、负责人、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种子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项目。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括号内填写“苏林经”,括号下文填写发证机关代码,第××××号填许可证四位数发证顺序号;
  (二)经营者名称:填写符合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三)经营者地址:填写经营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等;
  (四)负责人:法人制企业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他企业填写出资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为签发之日起3年;
  (六)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最小至县级,如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发证机关:盖审批机关的发证专用印章;
  (八)发证日期:填写审批机关领导签发同意意见的日期;
  (九)种子经营种类:指批准经营的所有林木种子的种类和品种,注明经营的是良种繁殖材料(种子)、良种种植材料(苗木),还是普种繁殖材料(种子)、普种种植材料(苗木);繁殖材料(种子)的种类具体到种或品种,种植材料(苗木)种类按造林苗、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等项填写;
  (十)经营地点:填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等;
  (十一)经营方式:填写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进出口等。

  第六章 管理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林业局确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签发之日起3年,除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年检的,其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三条 持证者在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改变核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证。变更事项超出原发证机关权限的,应重新申请新证。
  第二十四条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1月1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发证情况书面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的。
  (二)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种子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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