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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青山绿水     提问时间: 2005/7/1 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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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请问国家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有什么标准?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7/1 21:18:02

       从2003年1月1日起,全国将实施统一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征收标准按林地的性质不同,最高每平方米收取10元,最低每平方米2元。城市及城区规划区的林地,可按规定标准的2倍收取。各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是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暂行办法规定凡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如下: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7/2 6:15:47

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印发的全国将统一实施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7/3 21:31:06

中国今年起实施统一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

  国家林业局2日提供的消息说,从今年一月一日起,中国将实施统一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按林地性质不同,最高每平方米收取十元,最低每平方米收取二元。城市及城区规划区的林地,可按规定标准的二倍收取。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日前联合制定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为: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六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四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八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十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三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二元。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理等开支。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7/3 21:33:47

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 占用或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 )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 占用或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 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占用或临时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占用或临时占用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森工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用于有关森工集团管理林区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省、自治区集中用于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通过省、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县、地(州、市)级财政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直辖市集中用于全市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高于20%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地(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