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林业生产经营案件触及的罪名
破坏林业生产经营案件,是指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事件。该案件触及的罪名是《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概念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罪名中,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单一罪名。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
在破坏林业生产经营案件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应由年满16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②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行为人侵犯的是国家对林业生产经营的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是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以及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资资料。无论是国有的、集体的、个人的或是外资的,只要其是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以及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资资料,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侵犯对象。
③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这里的“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毁灭表现为受害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损坏表现为受害物的价值和所有价值部分丧失。这里的“以其他方法破坏”,在实践中常见的有:毁坏林木、毁坏林木种苗、制造设备事故等等。
必须指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年满16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就可以构成。
④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里所说的“泄愤报复”,是指行为人出于嫉妒、私欲得不到满足、受到组织或者领导的批评而产生抵触情绪,或者对工作安排心怀不满等原因而寻求报复。“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逃避劳动、为营利或者为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破坏林业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