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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 罗 斯 联 邦 政 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俄罗斯人民的友谊,改善中俄两国边境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交流森林防火工作的经验,互相帮助预防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境线两侧10公里的地带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区。

    第二条

    一、为协调森林防火联防力量的行动,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境内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区域内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工作。

    二、在各自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保证联系畅通,遇有森林火情,通过联系渠道联络,及时通报对方。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两国境内森林防火联防区内,设立下列森林防火联防联络站,各联络站之间建立直接联系。联系方法由双方联络站和当地政府商定。

    联络站名称:

    中方境内 俄方境内

    1、珲 春 克拉斯基诺

    2、绥芬河 波格拉尼奇内

    3、虎 头 达利涅列琴斯克

    4、抚 远 哈巴罗夫斯克

    5、抚 远 比罗比詹

    6、嘉 荫 奥勃卢契耶

    7、嘉 荫 阿尔哈拉

    8、嘉 荫 布列亚

    9、黑 河 布拉戈维申斯克

    10、黑 河 斯沃博德内

    11、呼 玛 希马诺夫斯克

    12、呼 玛 马格达加奇

    13、连 ■ 塔赫塔梅格达

    14、吉拉林 末国加

    15、吉拉林 加济木尔斯基扎沃德

    16、吉拉林 涅尔琴斯基扎沃德

    17、满洲里 后贝加尔斯克

    四、联络站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具体负责,必要时,经双方同意,联络站可以增减。双方森林防火机构负责人举行会议,交流火险情况、工作经验和信息,商议森林防火联防事宜。

    五、联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通过中、俄国境时,按双方各自现行有关法律以及双边协议办理手续。

    第三条

    一、双方授权机构在各自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向当地居民进行森林防火教育。

    二、在林区高火险季节,双方授权机构通过协商,在联防区禁止野外用火。如一方联防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并有蔓延到对方国境内的危险,或发现对方境内发生森林火灾时,该方授权机构应通过联络站及时通知对方授权机构,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一方的森林火灾烧入对方国境内,对方应采取措施扑灭,并通知发生森林火灾一方授权机构,以便调查并确定火灾损失程度,在火灾扑灭后将损失总额通知对方授权机构,每次损失赔偿数额,由双方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具体确定。

    第四条

    一、为了防止中俄边境地区森林火灾相互蔓延,双方授权机构在本国境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具体措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通过双方联络站具体研究。

    二、双方各自在本国境内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组织航空巡逻。在森林防火紧要时期,双方在森林防火联防区内组织专业森林消防队,为其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定期举行边界地区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的会晤,交流森林防火先进经验。

    第五条

    一、如一方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发生森林火灾,该方授权机构请求另一方授权机构救授时,后者立即组织灭火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赶往指定地点。

    二、为帮助扑救森林火灾,经双方对口机构同意,一方可吸收另一方人员参加扑救工作。

    扑救人员出入境事宜按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三、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飞机和直升飞机飞越中俄两国国境前,应由双方授权机构商定,并征得双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的同意后实施。飞越国境的申请由有关联络站提交,并应及时研究。

    四、飞机和直升飞机需要迫降时,接受迫降的一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应及时通知对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并给飞机和飞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双方授权机构派往境外支援扑火的人员,由领导带队,并应携带扑火机具,受援方授权机构为前来扑火的援方派出责任代表,安排援方的工作并保证其食宿。领导和责任代表共同确保出境支援扑火人员返回。

    六、在扑救火灾时,如前来救援人员发生不幸伤残和死亡事故时,他们的临时、永久丧失劳动力补助金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由伤残和死亡人员所属国一方的社会保障机构,按照该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法发给。

    第六条

    一、受援方授权机构应向对方授权机构补偿与救援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收到确认帐单一个月之内支付。

    二、救火时所消耗的材料、器材和燃料的费用按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三、救援补偿支付程序,由双方授权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商议决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于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护林防火联防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 罗 斯 联 邦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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