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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的建设与管理,发挥林业站在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发展林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站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站依法对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是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的基层事业单位。
  第四条   林业站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林业站的职责
    第六条  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方针、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和野生动植物物种变化情况;
  (四)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来采伐工作、配合作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工作;
   (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政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六)依法保护、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保护湿地资源;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
   (八)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的乡村林场、个体林场;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
   (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化服务,为林农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十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收和协助管理各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十二)承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林业站的建设
    第七条   凡有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的地方,应当在乡镇设立林业站;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相对较轻的地方,可以在两个以上的乡镇设立林业站。
    暂时不具备设立林业站条件的乡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工作。
    第八条   林业站的设立,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林业站人员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林业站新增人员应当主要接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实行考试与考核办法,择优录用。
    第十条   林业站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林业站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80%。
    林业站负责人和主要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林业站的建设应当统一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林业站的建设给予适当的扶持。林业站所需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林业站应当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拍卖或者出租林业站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和其他资产。
    第四章  林业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站的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林业站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林业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达到相应技术水平的人员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技术承包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管理等各项制度,并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林业站在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示范和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林业站开展技术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林业站从事的多种经营,不得影响其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
    第十九条   林业站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摊派、乱收费或者强行提留。
    第二十条   成绩显著的林业站或者林业站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站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团场林业站以及国有农场设立的林业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的林业站,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管理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撤销或者变更的,由原批准设立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7日林业部发布的《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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